論化粧品定義射程邊界與業者規避策略之評析

許多業者為了產品名稱以及產品的用法、甚至廣告抱持想要規避法規的心態。在這樣的情況下我總覺得應該給予大家一點觀念,我認為不需要去爭執產品名稱的命名與類別,用最簡單的語言文字去規範最多的事情這往往就是立法的技術。

所以僅供此篇概念與本相關行業業者參考。

壹、問題意識與研究緣起

現行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體系於廣告違規之裁處實務上,業者之規避手法已由傳統之「詞句修飾」進化為「類別脫鉤」之結構性迴避。其邏輯可歸納為:既然主管機關援引《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下稱本法)作為開罰依據,則業者便於產品定性、宣稱設計及表示方式上,使產品表面脫離化粧品之法律射程,以期達到規範不及之效果

此一現象之核心爭點,並非「宣稱詞句是否涉及醫療效能」,而係前置性之類屬認定問題,亦即:系爭產品是否落入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義之化粧品範疇。若業者能成功論證產品不屬化粧品,則本法第10條之廣告規範即失其適用基礎,無從援引第20條之裁罰規定。

據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3條第3款規定:「逾越本法第3條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者,即屬涉及虛偽或誇大。此條款之反面解釋,正是此篇所欲探究之關鍵節點。

貳、法源架構與規範體系

一、母法定義條款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化粧品: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但依其他法令認屬藥物者,不在此限。」

同條第2項授權:「前項第一款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此一定義採「施用部位+功能目的+製劑形式」三要件結構。其中「用以」二字為目的性要件,屬於主觀意圖判斷;「施於人體外部」則為客觀施用要件。兩者必須合併觀察,始能完整界定化粧品之法律射程。

二、種類範圍之公告補充

本法第3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觀現行「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中,第六類「化粧水/油/面霜乳液類」之品目範圍包括十項,在此簡單舉例幾項:

  • 化粧水、粘液狀化粧水、化粧用油。
  • 保養皮膚用乳液、乳霜、凝膠、油。
  • 剃鬍後用面霜、護手油、助曬油、防曬油。
  • 糊狀(泥膏狀)面膜、面膜。
  • 其他

「其他」一款之存在,構成該類別之概括性收束條款,其功能在於防止業者透過品項命名上之創新脫逸於列舉之外。此一立法技術與行政法學上「概括規定+例示列舉」之結構相符,其解釋應受母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義條款之目的性拘束。

三、廣告認定準則之判斷基準

「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2條明定:

「本法第10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義,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

此即「整體表現綜合判斷原則」之法定依據,亦為判斷產品類屬邊緣案件之核心方法論。

參、化粧品定義射程之判斷

一、功能目的要件之文義解釋

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列功能目的共五項: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清潔身體。其中「潤澤髮膚」一詞應依文義解釋,包含「潤」與「滋」雙重意涵,並不以特定機轉為限。

舉例言之,防蚊功能並不在上述五項功能目的之列,故單純之防蚊液原則上不屬化粧品。此符合已發生過爭議的化粧品訴願案件文中常見揭示「逾越本法第3條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之判斷路徑。

二、類屬邊緣之三重判斷階層

當產品類屬不易直接歸類時,已建議自行應依下列階層原則進行判斷:

第一階層:客觀施用要件之檢驗 產品是否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若否,則不屬化粧品。

第二階層:功能目的要件之檢驗 產品之使用是否實質上達成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任一功能?此處應採客觀功能效果說,而非僅以業者主觀宣稱為準。

第三階層:整體表現綜合判斷 當前二階層呈現邊界不明狀態時,應依〈認定準則〉第2條整體表現原則,就產品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等訊息之相互關聯意義,綜合判斷其傳達予一般消費者之產品認知

肆、舉按摩油例之類屬認定分析

一、事實層面之功能檢驗

就按摩油此一邊緣例子進行階層化分析:

(一)施用部位

按摩油於使用時直接塗抹於皮膚,其接觸時間遠較一般化粧水為長,屬於典型之「施於人體外部」。

(二)功能效果

按摩油於皮膚表面長時間停留期間,其油脂成分本質上將產生滋潤作用。此等滋潤效果並非偶然副作用,而係油劑型產品之必然物理性質。衡諸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潤澤髮膚」之文義射程,故應無法以「僅為減少摩擦」作為脫鉤藉口。按摩油於客觀上難以否認其具備此一功能。

(三)成分結構

一般市售按摩油通常添加香精、精油等芳香成分,此等成分同時符合「刺激嗅覺」之功能目的要件。若再進一步審視其於商業服務(如按摩業、芳療業)場域中之使用模式,其作為化粧品之類屬屬性應更形明確。再論相關油脂分子在化學結構上富含長鏈脂肪酸,塗抹於人體外部時,其親脂性特徵會於角質層上方形成封閉性薄膜,物理性地阻絕並降低經皮水分散失,同時發揮潤膚填補角質細胞間隙的機制。當產品的化學結構本質即具有明確的 TEWL 抑制效果時,於法理上即充分構成第3條第1項第1款之「潤澤髮膚」要件 ,此客觀觀點無法藉由「食品級宣稱」所抹滅之事實。其「潤澤」便不再是主觀意圖的問題,而是無法迴避的物理化學客觀事實。

二、食品級油品之區分判準

僅於以下要件同時具備時,按摩油或可主張脫離化粧品範疇:

  1. 原料等級:使用單一可食用油(如橄欖油、葡萄籽油),且無添加香精、精油等輔助成分。
  2. 原料證明:原料供應商文件明確載明為食品級用途,而非標示化粧品用途。
  3. 用途限定:實際使用目的為烹調,而非商業性塗敷於皮膚之服務行為。

反之,若業者將產品作為商業販售、服務塗敷於皮膚之用,於長時間接觸皮膚之物理必然性下,實難否認其符合「潤澤髮膚」之文義解釋。此一判斷路徑呼應〈認定準則〉第3條第3款「逾越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之反向推論:業者不得透過形式上之原料宣稱,規避實質上之化粧品功能效果。

三、歸類第六類「其他」款之正當性

承前分析,按摩油若於商業服務或零售通路中以塗敷皮膚為目的而販售,其產品屬性與第六類「化粧水/油/面霜乳液類」之「化粧用油」、「保養皮膚用油」具備功能同一性。依該類第8款「其他」之概括規定,於現行法規體系中具有容納此類產品之規範空間。

此一類屬認定並非行政機關之擴張解釋,而係依第3條第1項第1款定義條款之文義射程所必然導出之結論。

伍、「用途」與「表示方式」之雙重判準

一、標示目的與廣告作用之區辨

〈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第一點揭示:

「產品之標示以讓使用者了解產品為目的,而非廣告及宣傳的作用,故應以用途為主。誇大不實或涉及療效之詞句,除不得作為產品之標示外,亦不得作為化粧品品名。」

此一規範確立了「標示=用途導向」、「廣告≠誇大療效」之二元分離架構。

業者若於產品標示中描述與用途無涉之療效、功能,即便未進入廣告媒介,仍構成違規。

二、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操作

同法第二點進一步規定:

廣告或標示仍需視文案或內容前後,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詞句整體之表達意象綜合判定。」

此條款與〈認定準則〉第2條構成整體表現原則之雙軌法源:前者規範事業行為層面之標示與廣告判斷,後者規範行政機關認定之操作方法。二者共同構築「個別詞句—前後脈絡—整體意象」之三層次判斷結構。

三、廣告之法定定義與射程

依〈認定準則〉相關規定,廣告係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此一定義採傳播方式例示+功能目的概括之結構,核心要件為「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之公開傳播性質。故業者以私訊、口耳相傳等非公開方式傳播之產品資訊,原則上不落入廣告之射程;然若其標示本身已含違規內容,仍受本法第10條第1項標示規範之拘束。

陸、結論:規範迴避之制度性應對

綜上分析,業者透過產品類屬脫鉤以規避本法裁處之策略,於現行法解釋論下並非堅不可摧。其關鍵在於法律適用者應掌握以下三項判斷要點:

第一,類屬認定應以功能實質為本,而非形式命名為準。按摩油之客觀施用方式與物理效果,難以透過命名上之創新或單一成分之主張而逃逸於化粧品定義之外。

第二,整體表現綜合判斷原則應前置化運用。該原則不僅適用於詞句違規之認定,亦應前置適用於產品類屬邊緣案件之判斷,此係〈認定準則〉第3條第3款「逾越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之邏輯必然。

第三,用途與表示方式構成雙重鎖鑰。業者之商業銷售用途、消費者使用情境、產品標示之整體意象,構成類屬認定之實質判準。任何單一要素之形式主張均不足以推翻整體綜合判斷之結論。

 

最後的白話版本簡述:

就是別想要規避耍小聰明,反正法規就在那邊等您。

若無化粧品相關法規的適用,那麼則還有藥事法、醫療器材管理法、消費者保護法、商品標示法、民法、刑法等著。

延伸閱讀:

請自己去搜尋關鍵字”化粧品訴願案例解析與監管政策建議“,我寫了上下兩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