緣近期有網友於社群平台 Threads 發表針對化粧品法規之評論,其言論意旨略以: 該網友聽聞現行法規要求所有「接觸皮膚」之產品(如化粧品、香水等)皆須具備產品資訊檔案(PIF),進而擔憂民間手作之藥洗、紫草膏未來縱使僅為無償贈送,亦將面臨裁罰風險。該網友雖自承對法規資訊來源未臻確定,但強烈抨擊此項看似保障國民健康之嚴苛規範,實則在扼殺傳統手作之溫度。其進一步質疑,法規僅豁免「手工皂」建置 PIF,恐係特定業者勢力龐大所致;並感嘆臺灣法規多為大企業量身訂做,迫使小農或微型手作工作室為求生存,陷入寧可違法受罰的窘境。文末,該網友更以西方國家將無形之「靈氣療癒」納入正式給付系統為對照,質疑臺灣在生命照護與產品管制的思維上,究竟是先進抑或落後。
丹尼簡單評析:
上述文章文字,就其言論性質而言,係一般民眾對現行化粧品管理法制所表達之政策性不滿,雖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關切基礎,其情感出發點不難理解。然而,法律論述之建立,不能以情感為基礎,必須以確切之法條文義、完整之構成要件解析及體系性之法規理解為前提。
文稱「所有接觸皮膚的產品」均被要求建立PIF,進而推論連無償贈送亦須負擔義務,語氣帶有強烈的普遍性。然而,此一陳述遺漏了本法第4條第1項中兩個不可分割的前提要件。
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4條第1項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粧品種類及一定規模之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應於化粧品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前,完成產品登錄及建立產品資訊檔案。」
此條文之構成要件,同時包含主管機關「公告種類」與「一定規模」兩個要素,二者並列且缺一不可。義務之觸發,並非以「產品接觸皮膚」為判斷標準。
而是以:其一,產品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粧品種類;其二,製造或輸入業者達主管機關以「一定規模」門檻。依同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一定規模」之認定標準,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立法上已明確預留規模差異化之空間。
更根本者,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
「化粧品業者:指以製造、輸入或販賣化粧品為營業者。」
「為營業者」四字,在法律解釋上具有決定性意義。純粹以個人嗜好製作、未以之為業、亦不以對外流通作為「經濟活動」之手作行為,尚難認定符合「化粧品業者」之法定主體身份。故不具「販售行為」業者身份者,即非第4條義務之直接規範對象。
綜上,文中所稱「連贈送都在規範之列」之命題,係對第4條的斷章取義其省略了義務主體之限定,徒擷取義務行為之列舉,導致法律圖像嚴重失真。
「藥洗」與「紫草膏」的法律定性問題:
文中將「藥洗」與「紫草膏」列為受化妝品產品資訊檔案(PIF)義務波及之傳統手作品,並以此為基礎控訴法規之嚴苛。然而,此一定性在法律上存在根本性的問題。
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化粧品:指施於人體外部……之製劑。但依其他法令認屬藥物者,不在此限。」
「藥洗」一詞,在文義及民俗習慣上帶有中藥物治療之效能意涵,若其所含成分若依藥事法之規定構成藥物,依前揭但書規定,即非屬化粧品,而應受藥事法之規範體系管轄。此並非「化粧品法規更嚴苛」的問題,而是產品本身因其效能屬性,自始即被排除於化粧品定義之外。
查中藥法規彙編中,按100.06.14 署授藥字第 1000001891 號解釋中提及:
主旨:所詢貴轄國術館使用之「外敷藥膏布、藥洗」產品是否應以藥物列管乙案,復請查照。
文中說明:
查上開「外敷藥膏布、藥洗」,含有中藥材成分,非屬行政院衛生署99年4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90207052號令發布「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公告之生草藥範圍,又坊間民俗調理業者自製藥膏貼布及藥洗,如含有西藥及中藥成分,業已逾越上開公告範圍。是以,該「外敷藥膏布、藥洗」含有中藥材成分,倘經查明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應以藥品管理,並究其來源,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核屬藥事法第 20條之「偽藥」。
而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及使用藥物(含西藥、中藥),倘有涉及醫療行為,則應受醫師法第28條之規範。
「紫草膏」之情形類似,若其宣稱消炎、止痛、治療皮膚損傷等藥理作用,依藥事法第6條之定義,可能構成外用藥劑,不得以化粧品身份流通。
若其僅宣稱滋潤、修護等外觀改善功能,則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在文義上方可能符合化粧品定義。
若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理法管轄。唯需再注意廣告宣稱,按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2 條本法第10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標示、 宣傳或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之認 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 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 聯意義,「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
民眾對於廣告的範圍不熟,在此提供廣告的相關定義泛指: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因此,文章以「藥洗」、「紫草膏」為例批評PIF制度,存在一個前邏輯的錯誤:「若此類產品相關宣稱用途,若本質上屬藥物」,其所面臨者,從一開始便是藥事法之更嚴格管制,而非化粧品PIF義務。以此批評化粧品法規,係對法規管制層次的根本誤解。
手工皂豁免的真相
網友指控「只有手工皂得到豁免,是相關業者勢力龐大…台灣法規都是為大企業訂的」,此論述完全悖離了法制體系的真實意旨。
按化粧品產品資訊檔案管理辦法第2條,必須建立 PIF 的主體為具備公司、商號或「登記之工廠」者,法規明文排除領有「免工廠登記之手工香皂業者」。此一排除條款,正是基於現代行政法的「風險分級管理原則」。
主管機關考量領有「免工廠登記的手工皂」(多為小農、微型工作室)製程單純且手工皂本身為洗劑,且停留時間不長,微生物風險較小,為避免高昂的PIF檢驗建檔成本壓垮這些微型經營者,特予豁免。
豁免之依據,在本法第4條第2項及第3項中已有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一定規模」及「公告之化粧品種類」分別以辦法或公告訂定,不同類型之化粧品依其特性、風險等級及流通型態,可有不同之規範安排。此差異化管制安排,係基於依法授權之行政公告,而非陳情文所指稱之利益輸送。
反之,具備化粧品工廠登記所生產的手工皂,依法仍必須全面建置 PIF,上市前亦須登錄。該網友將國家「保護弱勢微型手作者」的讓利輔導德政,曲解為圖利大企業的陰謀,顯示出對法規條文與公法精神的嚴重誤解。
以「勢力說」替代「違法說」,不僅無法觸動任何法律審查機制,更使批評本身失去法律上的可信度。
文末段以西方國家將靈氣療癒納入正式給付系統,對照臺灣化粧品管理制度,提出「先進抑或落後」之質疑。此一對照,在論理結構上存在根本的跳躍:靈氣療癒之給付問題,涉及的是健康保險法制、輔助及替代醫學之認定標準,以及醫療給付政策,而法律係為屬地主義。
化粧品產品資訊檔案義務,涉及的是消費者產品安全管制之行政法制。二者之法律性質、規範目的及制度框架完全不同,將其並置比較,無法得出任何有效的法律推論,亦不能因此否定產品安全管制義務之正當性。
更遑論我國原「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早於民國107年5月2日即經總統明令修正,並正式更名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自該法頒布迄今已歷時八載,新制架構早已確立,實難以『不諳法規』或『沿用舊制』作為卸責之詞。
據此,法律的核心功能,正是在於為一切社會主張提供具體、可操作的論述框架與程序路徑。在面對產業轉型與法規升級的陣痛時,對於「傳統手作溫度」的惋惜或對生存空間的焦慮,這些「情感」固然可以是促成社會對話與論述的起點,但絕不能是論述的終點。
國家政策的辯證與落實,終究必須跨越感性的迷思,回歸法學論證與化粧品科學的客觀安全檢驗,方能在傳承文化特色與保障國民公眾衛生安全之間,構築最堅實的防線。